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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AQ 室内空气品质侦测器-「室内空气品质管理法」

室内空气品质管理法 -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000259721 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改善室内空气品质,以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三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室内:指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密闭或半密闭空 间,及大众运输工具之搭乘空间。 
二、室内空气污染物:指室内空气中常态逸散,经长 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间接妨害国民健康或生活环境之物质,包括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醛、 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细菌、真菌、粒径小於等於十微米之悬浮微粒(PM10)、粒径小於等於二.五微米之悬浮微粒(PM2.5)、臭氧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物质。 
三、室内空气品质:指室内空气污染物之浓度、空气中之湿度及温度。 

第 四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整合规划及推动室内空气品质管理相关工作,订定、修正室内空气品质管理法规与室内空气品质标准及检验测定或监测方法。 
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建筑主管机关:建筑物通风设施、建筑物装修管理及建筑物装修建材管理相关事项。 
二、经济主管机关:装修材料与商品逸散空气污染物之国家标准及空气清净机(器)国家标准等相关事项。 
三、卫生主管机关:传染性病原之防护与管理、医疗机构之空调标准及菸害防制等相关事项。 
四、交通主管机关:大众运输工具之空调设备通风量及通风设施维护管理相关事项。 
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其主管场所改善其室内空气品质。 
第 五 条 主管机关及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委托专业机构,办理有关室内空气品质调查、检验、教育、宣导、辅导、训练及研究有关事宜。 


第二章 管 理 

第 六 条 下列公私场所经中央主管机关依其场所之公众聚集量、进出量、室内空气污染物危害风险程度及场所之特殊需求,予以综合考量后,经逐批公告者,其室内场所为本法之公告场所: 

一、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其他供儿童、少年教育或活动为主要目的之场所。 
二、大专校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补习班及其他文化或社会教育机构。 
三、医疗机构、护理机构、其他医事机构及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场所。 
四、政府机关及公民营企业办公场所。 
五、铁路运输业、民用航空运输业、大众捷运系统运输业及客运业等之搭乘空间及车(场)站。 
六、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事业之营业场所。 
七、供体育、运动或健身之场所。 
八、教室、图书室、实验室、表演厅、礼堂、展览室、会议厅(室)。 
九、歌剧院、电影院、视听歌唱业或资讯休闲业及其他供公众休闲娱乐之场所。 
十、旅馆、商场、市场、餐饮店或其他供公众消费之场所。 
十一、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场所及大众运输工具。

 

文件来源-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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