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59721 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室內: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 間,及大眾運輸工具之搭乘空間。
二、室內空氣污染物:指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 期性暴露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包括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醛、 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細菌、真菌、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之懸浮微粒(PM10)、粒徑小於等於二.五微米之懸浮微粒(PM2.5)、臭氧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三、室內空氣品質:指室內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空氣中之溼度及溫度。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工作,訂定、修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檢驗測定或監測方法。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建築主管機關:建築物通風設施、建築物裝修管理及建築物裝修建材管理相關事項。
二、經濟主管機關:裝修材料與商品逸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準及空氣清淨機(器)國家標準等相關事項。
三、衛生主管機關:傳染性病原之防護與管理、醫療機構之空調標準及菸害防制等相關事項。
四、交通主管機關:大眾運輸工具之空調設備通風量及通風設施維護管理相關事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其主管場所改善其室內空氣品質。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及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有關室內空氣品質調查、檢驗、教育、宣導、輔導、訓練及研究有關事宜。
第二章 管 理
第 六 條 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予以綜合考量後,經逐批公告者,其室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四、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
五、鐵路運輸業、民用航空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之搭乘空間及車(場)站。
六、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七、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八、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
九、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場所。
十、旅館、商場、市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十一、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
文件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